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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|
时间:2014/9/27 15:06:24 作者: 浏览:1847 【 大 中 小 】 【 打印 】 【 关闭 】 |
1、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:扣留车辆或驾驶证,拖移机动车或收缴非法装置,检验体内酒精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、麻醉药品含量。但是不可以就地逮捕或者拘役。 2、具有被盗抢嫌疑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,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扣留。 3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查核实机动车来历证明的,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、管理人在30日内不来接受处理的,不受扣留机动车时间限制。 4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%的,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止。 5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,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。 6、交通警察可以收缴擅自安装的警报器、标志灯具等非法装置。 7、交通警察对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,应当强制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。对酒后行为失控的驾驶人,交通警察现场可以采取使用约束性警械措施。 8、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,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,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。 9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,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、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。 10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,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。 11、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试合格后,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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